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廠商請託關說之界限?

「請託」與「關說」的界線,常因概念模糊而引發爭議。在政府採購程序中,哪些行為屬於合法程序內的要求?哪些又構成不法之請託關說?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,明確界定了不循法定程序之請託關說事項,以避免認定上的爭議。

一、請託關說之範圍,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規定事項為限

請託或關說為不確定法律概念,因此,為使其明確,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予以定義,係指不循法定程序所為之請託關說。若屬法定程序,例如:

  • 採購法第 34 條 公開徵求廠商之程序
  • 採購法第 75 條 之廠商異議之程序

則不屬採購法第 16 條規範之對象。請託關說之範圍,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規定事項為限,例如:

  • 招標前,對廠商資格、技術規範之訂定有所請求
  • 招標後,要求補正相關文件,或對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者,要求認定合格
  • 於履約及驗收階段,要求對廠商有利之契約變更

二、請託關說對象為辦理採購之機關

採購法第 16 條所定請託關說之對象,是指辦理採購之機關,不包含依法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。再者,採購法第 16 條所定之請託關說雖是廠商對招標機關提出之要求,但實務操作上,廠商還是要注意法律的規範及限制,否則如果涉及違背職務的內容,廠商仍可能會觸法。

例如廠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,並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廠商之評比,顯非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請託關說之範圍。

參考: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