政府採購法是規範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與廠商進行工程、財物與勞務採購的重要法律依據,明確界定適用主體及範圍,不僅保障公共利益,更確保行政資源有效運用。然而,是否所有公共建設或民間投資項目皆有採購法適用?
一、採購法適用之主體與範圍
(A) 適用主體
依採購法第 3 條規定:「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、公營事業(以下簡稱機關)辦理採購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」因此,「機關」是辦理採購的主體,而採購契約為雙務契約,必須有雙方當事人,另一方適用採購法之主體則為「廠商」。
依採購法第 8 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廠商,指公司、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、財物、勞務之自然人、法人、機構或團體。」只要是可以為機關提供採購的自然人、法人全部都可以充當「廠商」。
(B) 採購類別
採購法第 2 條也進一步界定:「本法所稱採購,指工程之定作、財物之買受、定製、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。」將政府採購分為「工程類」、「財物類」及「勞務類」,並於同法第 7 條說明三種採購的定義。
如果同一個標案合併數個不同性質之採購,標案性質難以認定時,則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,據以認定性質。由於不同性質的採購適用不同程序,且刊登招標公告時必須確認「採購性質」,因此,辨識採購類別極為重要。
二、政府辦理公共建設是否當然適用採購法?
是否屬採購案件,關鍵在於「機關是否需支付對價給廠商」。例如,財物採購是指機關向廠商「買受」或「承租」,不包括機關的「變賣」或「出租」。
政府使用預算執行的採購活動才是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的對象。若非使用政府預算,如民間投資興辦政府所規劃或核准之建設案件,原則上不屬政府採購案件,至多僅在「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。另依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》第 48 條規定,依該法核准之民間機構所興建、營運的公共建設,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。
參考: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29 號行政判決。